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有一个先用权的概念。先用权根据的是《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享有先用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1、必须有实施或者准备实施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的行为。在先使用人必须已经开始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方法是指与已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方法。“为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做好了必要的准备”,指先用者已经完成为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2、制造、使用行为或者为制造、使用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了优先权,则上述行为必须在优先权日前已经进行。如果上述行为是在申请日后进行的,则不享有先用权。
3、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即先用者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为此而进行的准备,必须是根据申请日之前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或者通过合法途径所获得的信息进行的。合法途径,包括,在申请日前合法受让的发明创造,或者是从专利权人那里合法地获得相关技术信息。
4、先用者的实施应当限于原来的规模。先用者获得保护的范围,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原有的范围内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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