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异议是在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之后提出的,而国际异议是在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之前提出的。从时间上看,国内异议是审查的后置程序,而国际异议是审查的前置程序。你知道如何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吗?下面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公告不同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国内商标提出异议,依据的是国内商标公告。
《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规定:“在所有缔约国内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完全充分的,而且申请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这里所说的公告是国际注册公告。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上述规定,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做出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我们从来没在国内商标公告上见到过国际注册商标,因为国际注册商标在国内不公告,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异议,依据的是国际注册公告。
为什么国际注册商标在国内不进行公告呢?原因很简单:商标局没有足够的时间审查国际异议。《马德里协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自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起一年结束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由此看出,各主管局的审查期限为12个月。在当年纸质申请的时代,从国际局寄出国际注册申请到商标局完成审查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排初审公告需1个多月的时间,异议期还需加上3个月,如果有申请人提出异议,还要经过录入扫描计费分文等流程,当异议申请到达审查员的时候,时间很有可能超出过12个月的驳回期限,所以在国内公告国际注册商标是不现实的。历史上确实也做过短暂的尝试,但是最终还是放弃了这种努力。
也许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马德里议定书》有了比《马德里协定》更人性化的规定,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c),“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是在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以及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之内发出的”。
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基于异议的驳回可以在审限之后发出,大大方便了主管局的工作,那么是否在国内公告国际注册商标的时机已经具备了呢?这是个有趣而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还是留待下次修改商标法的时候考虑吧。
二、异议提出的期限不同
对国内商标提异议,期限是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国际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三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显然比对国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长,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因为早期的《国际商标公告》只有纸质版本,申请人要么跟国际局订阅,要么到商标局查阅,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获取国际注册商标的信息都需要更长的时间,为了更好地保障异议人的权益,适当延长了国际异议提出的时限。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都是从某月第一日起,到某月最后一日止。
三、通知被异议人的方式不同
国内异议是由商标局直接被异议人送达异议答辩通知书,而国际异议是通过国际局转发商标局基于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书。
国际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主要途径,注册时,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将依据本国商标法和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条件审查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这些法定条件是一个商标获准注册的必备条件,称为商标国际注册条件。
那么国际商标异议申请是怎样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要求延伸至我国予以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自其在《国际商标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对其提出异议。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内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可将异议申请直接或通过商标代理机构邮寄或者送达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外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则必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国际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进行答辩。商标局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定。如果异议双方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通知书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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