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而言,凭借产品外观吸引消费者是一项重要的营销策略,因此,一个有创意的商品形状,往往成为商品大卖的原因之一。那么,对于这些倾注了设计师大量心血的商品形状,企业应当如何有效维权呢?可以尝试以下四条途径。
途径一:著作权。对于具有审美价值的商品形状表达,例如个性化的动漫形象,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主张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获得保护。那么,什么是“实用艺术作品”呢?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具体定义,也未将其将其纳入作品的具体类型。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列举的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将其定义为:兼具实用功能和美感功能的工业产品。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协议,因此负有将相关协议内容落实的义务,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也应受到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著作权法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因此,对于商品形状,即使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特定作品类型,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实用艺术作品最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哪种作品类型呢?笔者认为,答案是“美术作品”。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宜家公司诉中天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指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区分其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对于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对于艺术性部分,当其达到足够的艺术高度时,才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途径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对于设计新颖独特的个性化商品形状,可以尝试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从而通过专利法对商品形状进行保护。
途径三:商标注册。当产品形状具备能够指向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就说明其达到了可以注册为商标的程度。例如,百年老店“内联升”门口悬挂的超大布鞋,实质上就是通过产品形状在发挥着商标意义上的来源指示功能。因此,对于设计独特的商品形状,可以尝试将其注册为立体商标。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独特的产品形状,才可能发挥商标意义上的指示功能,从而得以获准注册,对于那些不能实现这种功能的商品形状,则难以获准注册。例如,汽车外观形状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制造商之间相互借鉴的成分较多,其形状一般而言都趋于相似,这种商品外形一般而言就就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难以获准注册为商标。
途径四:主张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对于文字图案构成的商品装潢而言,由于它们的外在特征与商标的外部形态基本相似,而这种相似会带来功能上的相似,除图文设计因为通用性、描述性或者其他原因缺乏个性化外,一些图文装潢经过一段时间的营销,就可能会让消费者将该图文装潢与商品来源联系到一起,从而使得该图文装潢有可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与之相对,对于商品外观形状构成的商品装潢来说,形状构造是商品的组成部分,而形状构造与商品密不可分,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与商品来源联系在一起,除非该形状构造已经获得了足够大的区分度从而产生了类似于知名立体商标的效果。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因为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想当然地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推定该种形状构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具体来说,商品外观形状构造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至少应当包括:该形状构造不是由商品的某种功能决定的;该形状构造应具有区别于该类商品常见外形设计的显著特征;该形状构造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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