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在西汉时从西域引入,中国文化中历来视石榴为多子多福的吉祥象征。石榴也成为了历代陶瓷器具的纹饰主题和瓶身造型,比如下图所示的清代青釉石榴瓶。
褚某申请将石榴形状的酒瓶注册为外观设计专利,S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真实的石榴造型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石榴果实的整体造型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石榴果实萼片中间留存有花蕊属于公知常识。虽然涉案专利瓶盖顶端形状相对于自然界石榴的萼片形状存在差异,但是涉案专利瓶盖部分整体上与对比设计所示的真实石榴的钟状萼筒相近,且萼片部分在酒瓶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此外,涉案专利瓶盖底部的一圈三条凹槽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自然界中的石榴形态相比并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直以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居高不下,而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相对较低,出现了大量通过简单模仿现有设计或拼凑现有设计特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难以有效排除,导致大量外观设计专利创新水平不高,难以发挥专利制度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相应地,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相较于2006版《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部分增加了第6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的内容。
其中规定如果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属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但转用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即引入了“现有设计的转用”。
根据第6节的规定,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
根据上述规定,判定外观设计属于转用后还要考察是否存在转用手法启示、转用后是否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只有既存在转用手法启示、转用后又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转用才属于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的情形。
针对是否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第6节中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除非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1)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2)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
(3)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的涉案申请即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转用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看的辛苦不如直接问!! 商标;专利;版权;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