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登记涉及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录像作品、工程和产品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等。版权登记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1.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2.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4.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②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③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6.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
①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5条规定的情况的;
②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③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④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7.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在原责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的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
8.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时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如继承人出示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9.作品经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10.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其登记号是格式是: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的作品登记情况上报国家版权局。
12.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并缴纳查阅费。
13.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14.录音和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15.计算机软件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16.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17.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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